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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锦鹏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425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95日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210日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本案于20175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75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75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75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75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75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8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谢锦鹏、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5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与杨某1在福建某某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宿舍楼3610室内,用扑克牌进行“炸金花”赌博。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发现杨某1通过“出老千”赢钱,因杨某1不承认“出老千”并砸坏自己的手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即殴打杨某1,使杨某1承认其“出老千”赢钱,被告人曹某某得知杨某1是“出老千”赢钱后也赶到3610室内,并拿一啤酒瓶欲打杨某1,被拉住。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即威胁、控制杨某1让其退回赢取的现金,同时让杨某1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的手机内登录杨某1支付宝与微信,然后转钱到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账号上,并让杨某1另外支付15000元钱解决此事。后杨某1打电话向母亲符某要钱,符某让杨某1的叔叔杨某2帮忙送钱到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雷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拿钱时,杨某2以没看到杨某1为由拒绝付钱,被告人郑某某回到3610室时与被告人林某某殴打了杨某1。当晚21时许杨某2报警,长乐市公安局湖南派出所民警于当晚23时左右在福建某某合纤科技有限公司3610室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杨某1,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福建某某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符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微信钱包零钱明细截图,支付宝账单明细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谢锦鹏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由被害人过错引发,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5、本案虽然为共同犯罪,但各被告人都是因为受害人出老千而控制受害人,各被告人行为都是自发性的,并没有听从某个人的指挥,作用都是一样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5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与杨某1在福建某某科技公司宿舍楼3610室内,用扑克牌进行“炸金花”赌博。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发现杨某1诈赌,但杨某1拒不承认还故意摔坏自己的手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便殴打杨某1,后杨某1承认诈赌,被告人曹某某得知后也赶到3610室内,并拿一啤酒瓶欲打杨某1,被人拉住。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即威胁、控制杨某1让其退回赢来的钱,同时让杨某1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的手机上使用杨某1的支付宝与微信账户,将钱转账到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账上,并威胁杨某1另行支付15000元钱解决此事。之后杨某1电话联系其母符某要钱,符某便让杨某1叔叔杨某2帮忙送钱到某某科技公司,雷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司门口拿钱时,杨某2以未看到杨某1为由拒绝付钱,被告人郑某某随后回到3610室与被告人林某某殴打杨某1。当晚21时许杨某2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晚23时左右在福建某某合纤科技有限公司3610室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解救出杨某1,次日凌晨0时许,又在某某科技公司车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1面部四处挫伤累计面积7.04平方厘米、颈部挫伤面积18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符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微信钱包零钱明细截图,支付宝账单明细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锦鹏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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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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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知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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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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