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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容留吸毒案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439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本鹤、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陈本鹤、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某某村租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1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0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长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陈某某系其男友,与其长期同居,陈某某在其租住处吸毒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陈本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与陈某某长期在邹某某租住处同居,陈某某在该租住处吸毒,不构成容留吸毒罪;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某某村的租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长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侦讯阶段均供称其从林某乙处租用了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鳌头村的的一个房间,该房间系其和其女居住,其男友陈某某偶尔住在里面,且陈某某亦未出具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在该处同居,故对被告人邹某某当庭所作其与陈某某长期在该处同居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在被告人租住处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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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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