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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故意伤害案林某4提供辩护,辩护意见被采纳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789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
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4,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3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本鹤、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4、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讼代理人张金水、被告人林某4、潘某、辩护人陈本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4驾驶闽A×××××货车途经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礼堂附近路段时,刮倒路边的气拱门压在并刮擦林某1驾驶的闽A×××××小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4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潘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4持三脚架伙同被告人潘某对林某1进行殴打,致使林某1鼻部单个创口长4.7厘米,双侧鼻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4、潘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杨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清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4、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其被林某4、潘某等人打伤,故请求判令林某4、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66.1元(医疗费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30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55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人林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因车辆刮擦问题发生纠纷后,林某1多次辱骂他并先动手打他,才引发后续打架。
辩护人陈本鹤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林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林某4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愿意依法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均仅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4驾驶闽A×××××货车途经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礼堂附近路段时,刮倒路边的气拱门,致气拱门压在并刮擦林某1驾驶的闽A×××××小车,被告人林某4便拨打电话报警。接着,被告人林某4与林某1又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4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潘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4持三脚架伙同被告人潘某殴打林某1,随后分别逃离现场。同日,经长乐市公安局文武砂边防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林某4自行到文武砂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1鼻部单个创口长4.7厘米,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4、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新竹路。其于2015年3月5日被打伤后至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二天,同年3月7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于3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18.1元。2016年7月15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林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林某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4、潘某因琐事与人纠纷后,竟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4、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4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本鹤、谢锦鹏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4、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出的医疗费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林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计为96.18元/天×11天=1057.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林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35107元/年÷365天×132天=12696.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林某1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其虽主张常住于城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仅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以及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判赔人民币300元;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0688元(取整)。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4、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4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十五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4、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8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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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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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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