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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锦鹏律师亲办案例
公安阶段持械聚众斗殴经辩护变更为故意伤害判一年十个月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770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晶,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未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及长乐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晶、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上午,赖某与其同居男友余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不和欲搬离二人位于长乐市文武砂镇某村的租住处,赖某的儿子杨某甲约了同案人朱某、周某、陈某和王某1一同前往帮忙搬家。在搬家过程中,余某同杨某甲、王某1及同案人朱某、周某等人发生冲突,杨某甲、王某1和同案人周某、朱某四人持木棍等物将余某的左手臂打伤,余某用敲碎的啤酒瓶将同案人周某的手臂捅伤后逃离租住处。当日下午,余某发短信向杨某甲进行言语挑衅,并且还到长乐市江田镇某村一间日杂店买了一把尖刀磨利后放置其租住处床头柜上。当晚,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周某、朱某和杨某甲、王某1、赖某等人在江田镇加油站附近饭店吃饭时,杨某甲提议次日要去报复余某。
2015年7月22日22时许,杨某甲在长乐市某染整厂提出要去殴打余某,在场的被告人赵某、同案人周某、朱某均表示同意,并由被告人赵某去附近超市购买一盒一次性口罩,同案人周某准备了镀锌管,杨某甲负责召集了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朱某负责召集了被告人蒲某、同案人余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3人。23时许,杨某甲和被告人赵某、蒲某、陈某及同案人余某乙、周某、朱某等八人在金纶高纤公司门口附近会合后,携带镀锌管、砍刀、甩棍等工具分乘坐四部摩托车、助力车前往长乐市文武砂镇某村。在余某租住处附近路口停车后,同案人朱某、周某在路口等候,杨某甲和被告人赵某、蒲某、陈某、同案人余某乙等人持械走到余某租住处门口。由杨某甲带头踹开余某租住处的房门,接着杨某甲和被告人陈某、蒲某、赵某、同案人余某乙等六人冲进房内持镀锌管、砍刀、甩棍对余某实施殴打,余某持尖刀进行反抗,刺中了杨某甲的胸部,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周某将受伤的杨某甲送到长乐市江田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后逃离。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在长乐市江田镇中心卫生院被该院医生王佑池发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甲符合被单刃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同案人周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朱某、周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同案人朱某协助抓捕被告人蒲某,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又协助抓捕同案人余某乙。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陈某、蒲某的供述,同案人余某乙、朱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王某1、王某2、胡某、林某1、龙某、林某2、杨某、魏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警单,通话清单,出警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闽榕长公刑技法字(2015)第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5)XXX号、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闽榕长公刑技法物字(2015)第X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榕公鉴(2015)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榕公鉴(2015)XXXX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江田卫生院监控视频光盘,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余某、朱某、周某等三人的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蒲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陈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陈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蒲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余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余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酌予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1日上午,杨某甲、同案人朱某(不起诉)、周某(不起诉)、王某1等人在为杨某甲母亲赖某搬家过程中,与赖某同居男友被害人余某(不起诉)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双方互有轻微损伤。当日下午,余某购买了一把尖刀并磨利后放置在租住处床头柜上。
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在长乐市某染整厂,杨某甲提议报复殴打余某,在场的朱某、周某及被告人赵某均表示同意。后由赵某负责购买口罩,周某负责准备镀锌管,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朱某纠集了被告人蒲某等2人,蒲某纠集了同案人余某乙(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杨某甲等八人携带镀锌管、砍刀等工具,分乘四部摩托车至余某租住处附近路口。朱某、周某在路口等候,杨某甲带头踹开余某租住处房门后,杨某甲、赵某、陈某、蒲某、余某乙等人冲进房间内,蒙面持镀锌管、砍刀、甩棍等对余某进行殴打。余某在光线昏暗环境下被围殴后,持尖刀进行反抗而刺中杨某甲胸部。之后,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余某则拨打电话报警。赵某、周某将受伤昏迷的杨某甲送到长乐市江田卫生院后逃离。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被该院医生发现时已身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符合被单刃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余某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4日,赵某、朱某、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蒲某,蒲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余某乙。2015年8月5日,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朱某、周某、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王某1、王某2、胡某、林某1、龙某、林某2、杨某、魏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警单,通话清单,出警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闽榕长公刑技法字(2015)第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5)XXX号、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闽榕长公刑技法物字(2015)第X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榕公鉴(2015)X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榕公鉴(2015)XXXX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江田卫生院监控视频光盘,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余某、朱某、周某等三人的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陈某、蒲某在公安侦讯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蒲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赵某、陈某、蒲某的刑事责任。赵某、陈某、蒲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余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蒲某的各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某、陈某、蒲某伙同他人深夜蒙面、持械入户行凶伤人,致人轻伤,并导致同案人杨某甲在被害人余某正当防卫时被刺身亡,其行为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应酌予从重处罚。陈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陈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蒲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并持械积极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蒲某的辩护人关于蒲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赵某、陈某、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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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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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知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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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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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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