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锦鹏律师主页
谢锦鹏律师谢锦鹏律师
152-5916-9769
留言咨询
谢锦鹏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与严某民间借贷一案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870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2民初228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严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兹严某某向李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万元整,借款人严某某,借现金30000万元整人民币,2015年11月7日收现金”的借条一份。被告严某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条中”30000万元”系被告笔误,应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严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谢锦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谢锦鹏律师咨询。
谢锦鹏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599好评数4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福州市长乐区469号阳光花园一区31号店面
152-5916-976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 执业律所:
    福建知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3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2-5916-9769
  • 地  址:
    福州市长乐区469号阳光花园一区31号店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