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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迟迟不为业主办理产权证,业主起诉获得胜诉判决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6
浏览量:4498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2民初140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6442元(665000元×0.01%×548天),剩余违约金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与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预售201404019号),合同约定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蔚蓝海岸第10幢1层08店面以总价款655000元出售给陈某某。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35000元,并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了余款320000元。2014年9月14日,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店面交付给陈某某使用,但是在该店面交付之后,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与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预售2014004019号),合同约定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蔚蓝海岸第10幢1层08店面以总价款665000元出售给陈某某。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余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陈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余款320000元。房屋交付后,因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其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某某与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某某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四条已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其至今未为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陈某某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举出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某某要求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而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故应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实际交房日期,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为陈某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陈某某自愿以2014年12月31日为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起算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对陈某某要求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6442元(655000元×0.01%×548天,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剩余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长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秀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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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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