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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起诉追偿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6
浏览量:1343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1312号

原告:邹某,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林燕、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安,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兰某,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安、兰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安、被告兰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291298.9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其返还代垫款为止);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安于2014年10月22日因装修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万元,被告兰某作为被告郑某安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款通知之后,迫于无奈,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多次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291298.93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后一直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垫的款项,但两被告均一直推脱不愿偿还。

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郑某安因装修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万元,被告兰某作为被告郑某安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款通知之后,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多次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291298.93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后一直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垫的款项,但两被告均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郑某安、兰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其借款保证担保人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91298.93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有权向俩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其代垫款291298.93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安、被告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某代垫款人民币291298.93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69元、公告费560元,由俩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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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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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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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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