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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云与李某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1829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2019)闽0182民初5992号

原告:高某云,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榕,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高某云与被告李某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被告李某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榕返还其租赁押金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押金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高某云与李某榕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实为转租合同),约定李某榕将其承租的位于店铺转租给高某云,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榕收取店铺转让金7万元及租赁押金4万元,之后高某云每月直接向店铺所有人支付租金。2019年7月,高某云与店铺所有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该店铺继续出租给高某云。2019年8月31日,高某云、李某榕签订的合同到期,高某云要求退还租赁押金,但李某榕拒绝退还。

李某榕答辩称,1、在店铺租赁期间,高某云未经其同意私自拆除店面墙壁、玻璃,已违反合同约定;2、租赁合同到期后,高某云拒绝交付店面,违反合同约定,其可不退还押金;3、高某云拒绝交付店面导致李某榕遭受巨大经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李某榕分别与店铺所有人郑某伟、柯某宝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承租得某路2xx号、2xx号店铺,每月租金均为8千元、租赁期间均为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同日,李某榕又与高某云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将上述二店铺转租给高某云,约定每月租金为1.6万元、租赁押金4万元、租赁期间亦为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高某云依约向李某榕交纳了押金4万元,还另行支付了转让费7万元。后续租赁期间,高某云直接向店铺所有人支付租金。2019年7月间,高某云分别与店铺所有人郑某伟、柯某宝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高某云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继续租赁上述店铺。2019年8月31日,李某榕曾要求高某云返还店铺并报警。2019年9月1日租赁期满后,高某云要求李某榕返还租赁押金遭拒,于同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高某云提交的各方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云、李某榕之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虽未对退还押金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但反向约定了不予退还的情形,故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无不予退还情形的情况下,退还押金为合同的应有之义。高某云已按约向李某榕交纳租赁押金,租赁合同届满,其有权要求李某榕退还。李某榕主张高某云存在未经允许改变房屋结构等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可不予退还押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李某榕与店铺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其与高某云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而高某云已直接与店铺所有人签订合同继续租赁得案涉二店铺自2019年9月1日起的使用权,故李某榕要求高某云于租赁期满后应向其返还案涉二店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此主张高某云违约进而拒绝退还押金更不能成立。现无证据表明高某云存在双方约定的不退还押金的情形,李某榕应退还高某云租赁押金4万元。高某云主张自2019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云租赁押金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某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婷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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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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